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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志立、西南医科大学其他科技成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0-09-22 15:36    浏览次数:
万志立、西南医科大学其他科技成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5民初331号

  原告:万志立,男,生于1952年4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西南医科大学,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香林路1段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0004507191434。

  法定代表人:何延政,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瞭,四川明炬(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霞,四川明炬(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志立与被告西南医科大学其他科技成果权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因不具管辖权,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2018)川01民初2228号民事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可能涉及技术秘密内容,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志立,被告西南医科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研发了合江荔枝保鲜技术,被告西南医科大学套用原告的身份证等资料后,用原告保鲜荔枝的现场和相关录音录像及图片去省科技厅申报了合江荔枝保鲜项目,立项书中未提原告保鲜成功的内容,但又说明了保鲜成功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剽窃了其科研成果为自己项目立项,严重侵害了其科技成果权和知情权。请求判令被告承担4570000元的侵权赔偿。

  被告辩称:一、本案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诉讼。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在其诉状中称被告在项目立项开始就已经侵权,明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原告没有实际获得任何的科技成果。原告所称的成果处于科技层面,没有实际研究,不能成为相应课题研究。据此请求赔偿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本人不是案涉荔枝的发明人,万志立不能证明其是荔枝保鲜发明的创始人,不能主张相关请求;四、原告主张和被告无任何因果关系。请求驳回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泸州医学院申报了荔枝保鲜的四川省科技厅项目,在项目申报书中“二、立项的必要性及国内外研究现状、发展趋势和知识产权状况分析”中有“本项目主研人万志立经过6年的探索、试验,从药食两用的中草药中选取了数十种为原料,研发出了用于荔枝保鲜的专用保鲜剂”,但“对保鲜剂配方、制备工艺、生产标准、保鲜剂长期食用安全性、保鲜技术操作规范、技术标准等无法把握,保鲜原理无法阐述,保鲜的科学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无法表述,导致研究无法深入,生产性试验和工业化生产更无从做起。”项目负责人为谢惠波教授,主要研究人员一栏中,有万志立名字且排在第一位。但万志立认为该申报书内容没征得其同意。

  在泸州医学院提交的《四川省科技计划项目计划任务书》中,“项目参加人员基本情况表”中,有万志立名字,“十二、项目研究人员承诺书”上,有万志立签名,且注明了“没违反上述规定”,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4日,万志立认为该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万志立本人提交的“十二、项目研究人员承诺书”上是其本人签名,且注明了“我没违反上述规定”,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4日,内容也相同。万志立提交的《法律责任承诺书》上载明,“合江荔枝保鲜技术研发与应用”已于2014年3月正式启动,“由于该保险剂现在属研究机密,不便透露,为此合江人万志立郑重承诺:该保鲜剂由药食两用中草药(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规定的89种药食两用中药)制备。”

  2014年6月26日,四川省科学技术厅《关于下达2014年四川省科技技术厅与泸州市人民政府、泸州医学院联合科研专项资金计划项目的通知》(川科发计[2014]10号文件)中,包含“合江荔枝保鲜技术研究与应用项目”,经费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四川日报编辑部获奖证书一份、荔枝图片、离婚书一份、离婚协议一份、四川省科技计划项目任务书、四川省科技支撑计划项目申报书1份、四川省科学技术厅立项文件【2014】10号、法律责任承诺书一份、项目研究人员承诺书、原告与被告协议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信访咨询室函复、西南医科大学信访办公室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等证据;被告提供的《四川省科技计划项目计划任务书》(申报编号14ZC0715)、《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泸市科成鉴字【2001】第1号)、《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登记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万志立认为被告侵犯了其科研成果权,该科研成果权就是发明权或技术,但是在庭审中,万志立自认,其研发的关于合江荔枝的保鲜技术,仅有其一人知道,从未告诉过任何人,因此,作为该“保鲜技术”的核心内容,并不存在被被告侵犯的情形,该技术内容仍然处于原告掌握和自由处理的范畴;同时无论是项目申报书还是项目计划任务书中,均将万志立列为重要研发人员,项目计划任务书的主要内容来源于项目申报的内容,即使被告在申报时未征得万志立本人同意,但万志立本人提供的《法律责任承诺书》、“十二、项目研究人员承诺书”上有其签名,也是对申报的追认,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擅自申报立项,侵犯了其知情权的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万志立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志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360元,由原告万志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杰

  审判员卓波

  审判员李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李霞

  书记员胡月

  万志立、西南医科大学其他科技成果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民申16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万志立,男,195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西南医科大学,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香林路1段1号。

  法定代表人:何延政,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四川明炬(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万志立因与被申请人西南医科大学其他科技成果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5民初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志立申请再审称:1.西南医科大学以与万志立合作为由,剽窃了万志立的荔枝保鲜技术成果,并在万志立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3年向四川省科学技术厅申报“合江荔枝保鲜技术研究与应用项目”。之后,四川省科学技术厅为该项目下达科研经费20万元。西南医科大学在未告知万志立的情况下,独吞该款项,致使涉案项目研发停滞,给万志立造成科技成果损失457万元。2.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万志立在涉案《法律责任承诺书》及《项目研究人员承诺书》上签名是对涉案项目申报的追认,上述承诺书不能证明西南医科大学在申报涉案项目时告知了万志立。综上,万志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西南医科大学提交意见称:1.万志立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万志立主张的荔枝保鲜方法及保鲜剂均处于理论层面,未实际用于研究,更未依法获得科技成果认定,不能成为科技成果权的客体。3.万志立对涉案项目的申报是知情的,且万志立在立项后还作为研究人员签署了承诺书,西南医科大学未对万志立隐瞒任何立项信息。4.万志立在签订涉案《项目计划任务书》后,未实际参与研究与实验,也未将其应当提供的荔枝保鲜剂内容告知课题组,导致涉案项目至今未结题,故西南医科大学对万志立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万志立请求赔偿的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万志立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其研发的荔枝保鲜技术仅有其一人知道,从未告诉过任何人,故该技术内容仍处于万志立掌握和自由处理的范畴。万志立主张西南医科大学剽窃了其荔枝保鲜技术研发成果,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荔枝保鲜技术已经构成科技成果且西南医科大学剽窃了该科技成果,故一审判决认定西南医科大学未侵犯万志立的科技成果权,并无不当。

  本案中,万志立认可其与西南医科大学就荔枝保鲜技术研究事宜进行了商议,西南医科大学在就该技术向四川省科学技术厅提交的《项目申报书》及《项目计划任务书》(项目号:2014NZ0014)中均将万志立列为重要研究人员。此外,万志立提交的《法律责任承诺书》及《项目研究人员承诺书》中均有其本人签名,其中《法律责任承诺书》中载明“‘合江荔枝保鲜技术研究与应用’(项目号:2014NZ0014)已于2014年3月正式启动”,《项目研究人员承诺书》中载明“本人承诺在项目实施中,遵守科学道德和诚信要求,严格执行《四川省科技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科技计划管理及经费管理办法规定和《项目计划任务书》中的约定”等内容。上述证据表明,万志立知晓涉案项目的申报及立项情况,故一审判决对万志立提出的西南医科大学擅自申报立项,侵犯其知情权的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万志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万志立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韦丽婧

  审判员刘巧英

  审判员陈洪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赵文文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