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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大学、湖南大学财税远程教育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

发布时间:2020-09-22 15:37    浏览次数:
湖南大学、湖南大学财税远程教育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民终9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大学,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赵跃宇,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立志,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骆之,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大学财税远程教育中心,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谭慧渊,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珊,湖南竞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大学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大学财税远程教育中心(以下简称财税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538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大学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从程序上驳回财税中心的起诉,从实体上驳回其诉讼请求;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对上诉人提供的大量证据不列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作评价,不讲理由,其判决不是建立在案件客观事实基础上,程序违法。二、财税中心的设立、撤销,财税中心主任、副主任的任免是《高等教育法》第四十一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赋予湖南大学的办学自主权,属法定权力,任何机构和个人均无权剥夺。三、湖南大学为与国家税务总局教育中心合作开展远程学历教育的需要,以湖大行字【2001】1号文设立“湖南大学财税远程教育中心”。财税中心设立的目的尽管是为了与国家税务总局教育中心合作办学,但财税中心本身不是合作机构。财税中心的设立与《湖南大学全国财税远程教学中心管理办法》无关,也与谭慧渊个人无关。四、谭慧渊无权代表财税中心,本案诉讼程序的启动违法,应驳回起诉。财税中心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存在法定代表人之说。五、谭慧渊对财税中心“投资”之说不成立。财税中心系由湖南大学设立,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其投资均需征得湖南大学的同意,湖南大学从未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财税中心投资。谭慧渊曾任财税中心主任系由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委派的职务行为,其公职人员的身份禁止经商,证明谭慧渊不可能是个体工商户。六、财税中心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已经注销和无效,其不能证明代表财税中心。湖南大学对该两证的办理、注销均不知情。依财税中心性质,该两证不必须办理,如办理该证,需要湖南大学审批同意。然而谭慧渊未经湖南大学审批同意,在湖南大学不知情的情况下违法办理了财税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且冒用财税中心名义违法办理了“税务登记证”。七、财税中心不是其剩余财产的所有权人,其无权提出本案的诉讼请求,其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八、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意遗漏关键事实。1、教育部文件允许试点现代远程教育的是湖南大学,而不是湖南大学下属多媒体信息教育学院,湖南大学多媒体信息学院无权对外签订合同。2、财税中心的成立与《湖南大学全国财税远程教学中心管理办法》无关,湖南大学从未成立过“湖南大学全国财税远程教学中心”。3、作为湖南大学下属二级单位的湖南大学现代教育技术中心根本无权让隶属其管理的机构财税中心具有独立法人资格。4、谭慧渊任财税中心主任是职务行为。5、《关于湖南大学财税远程教育中心管理合同书》(以下简称管理合同)的签订双方系湖南大学现代教育技术中心与湖南大学财税远程教育中心,他们之间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系不平等的主体之间的关系,故管理合同书的性质属于内部行政管理合同。6、财税中心是湖南大学的内设机构,湖南大学实现了对财税中心的人财物的管理。7、湘求是资评报字(2016)第32号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财税中心擅自印刷教材和光盘的行为,是侵权和非法经营行为,其印刷的教材和光盘是禁止在市场上交易的,故不能按照市场法来评估其价值,应按实际发生的成本支出来计算。由于财税中心原盗版教材、光盘不能发给学生,而资源费是预先向学生收取的,因此湖南大学不得不另购正版教材发给学生。故财税中心已经收取了资源费,却不用发教材、光盘给学生,不存在损失,还获取了纯利。九、一审判决分析评判错误。1、财税中心系湖南大学内设机构,财税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属湖南大学内设机构的代码证,财税中心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必须服从湖南大学的管理,湖南大学有权撤销财税中心。一审法院认为财税中心可作诉讼主体,进而就是独立主体,就与湖南大学是平等主体的观点是错误的。财税中心无论是否撤销,湖南大学都对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谭慧渊任财税中心主任是国家机关委派的职务行为,而不是基于双方的合同约定。湖南大学有权解聘谭慧渊财税中心主任职务,2002年10月18日,湖南大学以湖大行字【202】114号决定解聘谭慧渊财税中心主任职务,从2002年10月19日起,谭慧渊无权代表财税中心,更无权以财税中心名义进行活动。一审法院仅凭一个失效、且注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就认定谭慧渊能代表财税中心属有法不依,是错误的认定。3、谭慧渊刻制的编码为4301110080557财税中心印章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无效印章。4、本案诉讼程序的启动没有财税中心负责人章兢、王发旺签字或授权,在该案中他们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因此,该案诉讼的提起、立案就是非法、无效的。5、一审判决将湖南大学对财税中心的合法监管、行使宪法赋予的举报权利、对财税中心合法的清理、整顿、撤销,对远程教育学生合法的管理,颠倒黑白说成是侵权行为,是完全错误的认定。6、法律保护的是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不是非法利益。本案财税中心首先应证明的本案所涉教材、光盘是其合法权益,但其并没有提供这方面的任何证据。7、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是错误的。财税中心系一个组织,不存在入狱的问题,不存在不能行使权利的情形,故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教育类纠纷,应优先适用《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的规定。

  财税中心答辩称,一、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1、一审法院对财税中心设立的过程、设立后的运营情况和管理模式、几份合同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情况、十几年来与本案相关的所有诉讼案件情况及其他与本案争议焦点有关的事实均进行了仔细审查,认定事实符合真实情况,且均有相关证据及法律文书为证。2、本案系侵权纠纷,一审法院分别从侵权行为、侵权结果、因果关系、责任划分等角度依据法律法规和法理进行分析后作出判决,合法公正。3、本案自立案以来,上诉人先后就管辖权、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负责人的身份及权限等程序性问题提出了异议或抗辩,一审法院均一一审查并在判决书中说明了理由,就争议标的也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评估,严格地遵守了法律规定。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一审判决没有在文书中对双方提交的数百份证据和几十页的质证意见一一记录,并不违反裁判文书的写作规范,且这些不属于上诉人所说的程序违法。2、财税中心系依据谭慧渊与湖南大学签订《管理办法》,由谭慧渊投资设立,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不是湖南大学内设机构,上诉人或其他单位个人均未对财税中心有过投资。3、谭慧渊在财税中心设立之前,就与上诉人签署了《管理办法》,是财税远程教育的合作办学方,是财税中心的筹建人、唯一投资人,也是上诉人依约聘任且不得撤换的中心主任,有权代表被上诉人进行诉讼。4、被上诉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因单位公章由上诉人非法占有无法办理年检无法更换新证而作废,又被人持上述公章办理注销,后经谭慧渊向质监局如实汇报后,状态已从注销恢复为作废。被上诉人持此证进行诉讼活动,已在多个案件中获得确认。5、一审中,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八项侵权行为,除注销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外,均确认了其实施了相应行为,只是不认可构成侵权。但上诉人实施的这些行为无一不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严重侵权。相应的,被上诉人专为财税远程教育开发、已经陆续生产完毕的一大批教材、光盘,就因上诉人侵权行为全部无法继续提供给学员使用,只能全部报废,上诉人称其另外购买的教学资源向学员发放,购买资源花费的两千多万实际上也是被上诉人负担的。这些损失完全是上诉人引起,后果当然应该由上诉人承担。考虑到有朝一日必将与上诉人结算,被上诉人不得不将堆积成山的教材光盘妥善保存,仓储费用并非被上诉人导致的损失扩大。6、因上诉人侵权,被上诉人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内无法正常行使权利,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本次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此外,在一审诉讼期

  财税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湖南大学向财税中心赔偿教材、光盘等损失2563万元(以鉴定结果为准)。2、请求判令湖南大学向财税中心赔偿上述教材、光盘的仓储费用320万元。3、请求判令湖南大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湖南大学作为1999年教育部确定的第一批现代远程教育试点院校,根据国家政策可以积极吸收社会资金,形成自我发展的滚动机制,但不得以盈利为目的。2000年7月28日,教育部办公厅发布教高厅10号文件《关于支持若干所高等学校建设网络教育学院开展现代远程教育试点工作的几点意见》,其中规定“……试点学校的网络教学工作要统筹规划,对网络资源和远程教育资源要进行整合,并由网络教育学院归口管理……试点学校每年度在各地区招生计划、实际招生情况和校外网络支撑服务机构,需抱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基于上述规定,湖南大学多媒体信息教育学院为拓宽办学渠道,于2000年10月31日与谭慧渊签订《湖南大学全国财税远程教学中心管理办法》一份,约定:设立“湖南大学全国财税远程教学中心”并挂牌、授印、授权,依托国家税务总局金税工程网,建立教育服务站并在当地有关部门注册;开办财政、会计、法学、计算机等专业的专科、本科(含专升本、高升本)学历教育及研究生学位教育;合作范围内远程教育费用,中心作为传输平台建设方,服务中心方和教学点方分配65%,教学主体方分配35%(中心作为教学主体方一部分,参与本部分的分配);中心在湖南大学多媒体信息教育学院的领导下,相对独立地开展教学组织管理工作,负责所开专业层次而学院未有的教学资源建设,学院与中心各自履行工作职业的所有开支有双方各自负责;本办法具有授权书和协议书的效力,在中心代表签认后由学院和中心共同执行,有效期为10年,等。其后,2001年1月2日,湖南大学成立了湖南大学财税远程教育中心(以下简称财税中心),隶属于湖南大学现代教育技术中心(又称湖南大学多媒体信息教育学院,2002年后更名为湖南大学网络学院)管理,该中心不定行政级别。2001年1月4日,谭慧渊持湖南大学向相关机构出具的“印章刻制函”,刻制了一枚冠有“湖南大学财税远程教育中心”的行政公章,并由其保管。2001年1月15日,湖南大学现代教育技术中心向湖南教育厅出具《关于办理成立湖南大学财税远程教育中心备案的请示》,载明:为了便于我校与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开展全国税务系统在职税务干部远程学历教育,我校决定成立湖南大学财税远程教育中心,该中心的设立在湖南税务高等专科学校红叶楼(培训中心),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定行政级别,隶属于我中心管理,申请办理备案手续,并附了教育部关于同意湖南大学开办远程学历教育的文件。2001年1月19日,湖南大学湖南大学以湖大人字(2001)1号文件向湖南省教育厅出具《关于办理湖南大学财税远程教育中心备案手续的请示》,内容与湖南大学现代教育中心的请示一致。2001年3月6日,湖南大学现代教育技术中心向成立后的财税中心出具《关于湖南大学财税远程教育中心管理问题的批复》,同意财税中心在国家税务总局教育中心、湖南大学指导下相对独立地开展教育教学工作,按企业化管理模式运作,财税中心在用工制度上实行聘用制度。2001年3月22日,湖南大学发文聘任谭慧渊为财税中心主任,李震声为财税中心副主任,其任职均不定行政级别。2001年4月15日,湖南大学现代教育技术中心(又称湖南大学多媒体信息教育学院)与财税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谭慧渊在《湖南大学全国财税远程教学中心管理办法》基础上签订《关于湖南大学财税远程教育中心管理合同书》,该合同书中关于办学层次及专业、教学管理、教学资源的使用及建设,收费、收入的分配等约定与《湖南大学全国财税远程教学中心管理办法》的约定基本一致,合同期限为15年,其中第八条第3款约定,中心在学院的统一规划下负责相关教学资源建设;第十条第1款约定,中心在学院的管理下,相对独立地开展远程教育工作,但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学校、学院有关规定,保证教育质量,维护学校声誉。第十条第5款约定,中心因开办远程教育所需要的启动资金由中心负责筹集。学院与中心各自履行工作职业的所有开支(包括场地费、设备费、差旅费、人工费等)由双方各自负责……中心在完成上交和各项支出后如有结余,可以投资开办教育事业、社会福利事业、员工福利事业和奖励有贡献的员工,形成的资产属于中心所有。第十条第6款约定,中心工作人员的任用,劳资等内部管理事务由中心依照法律、法规自主决定,学校、学院不予干涉,等等。2001年5月28日,财税中心在税务机关办理了税务登记证,纳税人名称为财税中心,法定代表人谭慧渊,登记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办学,并经人民银行审查同意开设了账户。2001年9月5日,湖南大学现代教育技术中心与财税中心签订《补充协议书》,第(四)条明确:“本补充协议已经明确的事项,按照本补充协议的规定进行调整,本补充协议尚未明确的事项,以《全国税务系统远程学历教育领导小组成立及第一次会议纪要》和双方2001年4月15日所签《关于湖南大学财税远程教育中心管理合同》为准。2001年12月27日,财税中心在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类型为“其它机构”,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法人代表谭慧渊。2002年4月3日,双方签订《关于资金监管的协议书》,其中除约定资金存储监管相关事宜外,还特别约定“此项监管不影响乙方与湖南大学相关部门所的有关协议、合同中资金分配比例的相关条款的履行”。2002年6月7日,湖南大学网络学院向财税中心下发《关于财税远程教育学员费用结算的通知》,要求财税中心尽快缴纳所欠学费20416052.2元;随后,财税中心在2002年6月14日,按照《关于湖南大学财税远程教育中心管理合同书》第九条第二款“合作范围内远程教育学费(含重考费、学分认可费),中心作为传输平台建设方、服务中心方和教学点分配65%,学院作为教学主体方分配35%……”的约定,向湖南大学计划财务处支付尚欠学费20416052.2元。在财税中心的筹建期间和成立以后,财税中心及谭慧渊自行筹集及投入资金用于解决办公地址、人员开支等。财税中心除主任、副主任以外的工作人员均由财税中心自行招聘并签订劳动合同,由财税中心自行发放工资和待遇。谭慧渊未与湖南大学签订劳动合同,亦不在湖南大学工作或领取工资等相关待遇,其工作场所在财税中心并实际主持财税中心日常工作。财税中心没有纳入湖南大学的编制,没有财政经费预算,湖南大学未对财税中心的人、财、物进行过管理。2002年9月21日,湖南大学向与财税中心有合同关系的湖南电子音像出版社致函,要求对财税中心在该社出版的湖南大学现代远程教育音像教材(含文字教材),凡未出版完毕的,立即停止出版制作。2002年9月28日,湖南大学向湖南省公安厅发出《关于请求对谭慧渊实施监控和立案侦查的函》,主张谭慧渊存在违法违规办学、煽动群体事件、破坏稳定大局、截留学费收入、侵占学费收入、盗印教材等情况,请求对谭慧渊实施监控和立案侦查。2002年10月9日,公安机关以谭慧渊涉嫌刑事犯罪为由对其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财税中心亦是该刑事案件被告人。该刑事案件于2004年7月28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长中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财税中心犯侵犯著作权罪,谭慧渊犯侵犯著作权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其后财税中心及谭慧渊上述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10月11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财税中心、谭慧渊全案无罪。上述期间,2002年10月18日,湖南大学发文解聘谭慧渊财税中心主任职务。2002年11月25日,湖南大学计财处、网络学院通过学校官网发布《湖南大学财税远程教育2002-2003学年学杂费收缴通知》,公布网上缴费办法,要求财税远程教育学员直接汇款至湖南大学指定账户。2002年12月28日,湖南大学计财处、湖南大学网络学院发布《关于<湖南大学财税远程教育2002-2003学年学杂费收缴通知>的补充通知》,要求所有教学点将所有费用全额汇至湖南大学指定账户。2003年1月27日,湖南大学以湖大行(2003)5号文件形式确定组建财税中心过渡时期领导班子,组成人员为章兢、王发旺、徐国正、易骆之、何小王。2003年6月18日,湖南大学、湖南税务高等专科学校与农行长沙市城中支行签订《存款特别约定》,约定财税中心在农行城中支行开设的银行帐户由湖南大学和湖南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共同监管。2003年10月13日,在五人小组领导下组成人事处理小组,对财税中心原员工通知离职。2007年9月7日,湖南大学校办主任易骆之自湖南省公安厅领取“湖南大学财税远程教育中心”行政公章,并上交湖南大学保管至今。2009年8月25日,湖南大学使用上述行政公章向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将财税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注销。2015年5月6日湖南大学发文撤销财税中心。因刑事案件结案后,财税中心的行政公章由湖南大学领取并控制,财税中心的代表人谭慧渊针对没有返还的财税中心行政公章向湖南省人大、公安厅等部门反映,在得到公安机关同意后,谭慧渊于2012年2月24日在《潇湘晨报》登报宣告财税中心行政公章作废,启用新行政公章。2012年3月5日,财税中心通过长沙市公安局印章治安管理中心核准备案,启用了新行政公章。2016年4月6日,湖南大学向长沙市公安局投诉并申请撤销该印章备案,长沙市公安局于2016年5月3日作出撤销备案的决定,财税中心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长沙市公安局的决定。该案经芙蓉区人民法院一审,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长沙市公安局于2016年5月3日作出的《关于撤销编码为4301110080557的“湖南大学财税远程教育中心”公章备案的决定》。另查明,本案所涉书籍、光盘均为财税中心为湖南大学财税远程教育专门开发,用于向财税远程教育学员发放及教师、教学点使用,在湖南大学向湖南电子音像出版社致函之前,该批书籍、光盘均已启动出版工作,湖南大学向出版社致函后,已经交付生产的陆续出厂,由财税中心仓库保管,后因财税中心工作全面停止,学员使用的教材由湖南大学另行组织发放,该批书籍、光盘无法投入使用,一直在仓库积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财税中心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湖南华信求是地产矿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书籍光盘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并对位于长沙县南托乡张坤明家和长沙市金三角花园两处仓库进行了现场清点。湖南华信求是地产矿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湘求是资评报字(2016)第32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是:在评估基准日2002年10月9日,本案所涉书籍、光盘的评估原值为25766761元,扣除预计残值515335.2元,评估价值为25251425元。财税中心为保管本案所涉书籍、光盘,租用了两处仓库,其中:长沙县南托乡张坤明家仓库自2007年5月13日至2016年8月底止,共计发生租赁费用119200元。韶山南路金三角花园商住房屋,自2001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7日,共计发生租赁费用3145475.34元。以上费用均已实际支付,并有与房屋所有权人结算凭证为证。还查明,因湖南大学自2003年6月18日与农行城中支行签订《存款特别约定》对财税中心账号实施监管,财税中心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存款特别约定》无效并要求对该帐户自主管理,经一审法院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支持财税中心请求后,湖南大学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财税中心的行政公章在刑事案件结案后一直由湖南大学持有,在不能从湖南大学取得该公章的情况下,财税中心申请公安机关刻制了新的公章,湖南大学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新公章的获得违法;湖南大学按照协议与合作办学方共同设立财税中心的行为不是湖南大学的单方行为,按照合作办学协议,财税中心在实际运作中具有相对独立的自主权利,其人员经费、日常管理和法律责任均是由财税中心自行承担,财税中心不属于湖南大学单方设立的下属内设机构。另,财税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有效期为2001年12月7日至2005年12月27日,因多年未年检且未换新证,现处于失效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财税中心是否为湖南大学的内设机构,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二、本案起诉程序是否合法;三、湖南大学是否实施侵权行为导致本案所涉教材、光盘受损,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赔偿金额如何认定及责任如何划分;五、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现一审法院分析如下:一、关于财税中心是否为湖南大学的内设机构,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湖南大学主张财税中心是其内设机构,财税中心已由其发文撤销,主体已经不存在,财税中心的权利义务应由湖南大学概括承受。但根据湖南大学下属学院在与谭慧渊签订的《湖南大学全国财税远程教育中心管理办法》、《关于湖南大学财税远程教育中心管理合同书》约定的都是平等独立的权利义务,与湖南大学跟国家税务总局教育中心等单位签订的协议一样都不属于内部管理协议,从湖南大学申请备案的请示及《关于湖南大学财税远程教育中心管理问题的批复》中,亦可看出湖南大学认可财税中心具有独立的权利义务。事实上,自财税中心筹办以来,财税中心的筹备经费、办学初期至收取学费之前的各项开支均来源于谭慧渊夫妇个人投入,其员工招聘、人事任免、日常开支均由财税中心自行管理,法律责任也是由财税中心自行承担。而湖南大学除按合同履行部分义务外,没有向财税中心投入过任何经费、资产,故湖南大学对财税中心享有的权利也应仅限于合同约定,根据“谁投资谁享有权益”的原则,财税中心的权利义务并不直接由湖南大学承受,湖南大学没有权利撤销财税中心,更没有权利通过撤销财税中心来概括承受财税中心的权利义务。双方之前的诉讼中,相应生效法律文书亦认可财税中心的诉讼主体资格。故一审法院认可财税中心具有独立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本案起诉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谭慧渊是财税中心对外公示的负责人,其任职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同时,合同还约定“高级管理人员在合作期内不因机构而调换”,湖南大学主张已于2002年对谭慧渊解聘,但当时解聘的背景是谭慧渊涉嫌犯罪,而最终该刑事案件已由高院终审判决无罪,故湖南大学解聘谭慧渊的依据不复存在,湖南大学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解聘谭慧渊职务符合约定,财税中心亦没有将对外公示的负责人进行变更登记,故一审法院根据相关合同协议、谭慧渊实际管理财税中心并持有相关证件印章及财税中心对外公示情况,认定谭慧渊有权代表财税中心提起诉讼。关于湖南大学主张财税中心提起诉讼时所使用的公章违法的答辩意见。在本案审理期间,长沙市公安局作出的撤销印章的决定已经由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再者,2001年4月15日,湖南大学现代教育技术中心与成立后的财税中心代表人谭慧渊签订《关于湖南大学财税远程教育中心管理合同书》,该合同书将合同期限延长至15年,即合同期限至2016年4月15日,在财税中心与湖南大学的合作办学期限内,财税中心的行政公章应该由财税中心管理并使用,而财税中心重新刻制该公章是在刑事案件结案后行政公章一直由湖南大学持有而无法取得的情况下,申请公安机关重新刻制的,故该公章的使用合法有效。湖南大学主张财税中心起诉时使用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已经被注销,财税中心则主张组织机构代码证注销系湖南大学所为,目前只是因未年检及换新证而失效。且根据《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每一个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识别标识码,组织机构代码证,是指组织机构代码标识的载体和法定凭证,因此,组织机构代码证只是识别组织机构的一个标识,其失效不影响组织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故一审法院认为谭慧渊持目前使用的行政公章并向一审法院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符合民事诉讼法立案的程序规定。三、关于湖南大学是否实施侵权行为导致本案所涉教材、光盘受损,是否应当予以赔偿的问题。财税中心主张湖南大学实施了八项侵权行为,包括:(一)向出版社发函停止财税中心教材、光盘的开发出版工作;(二)向司法机关不实举报,引发刑事案件,导致谭慧渊等多名高级管理人员被羁押,招生教学工作全面停止;(三)向各部门发文要求解散财税中心,通过破坏财税中心组织机构实现对财税中心资产的全面接管;(四)侵占、私分和处分财税中心资产,与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城中支行等签署《存款特别约定》,致属于财税中心的两千多万元资金失控;(五)在刑事案件期间,强行向全体学员收取费用,将财税中心应得的分成款据为己有至今不予退还;(六)非法占有财税中心的行政公章多年拒不返还;(七)利用非法占有的公章冒充谭慧渊签名,将财税中心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注销;(八)违法违约撤销财税中心。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双方证据,可以认定湖南大学实际实施了上述行为。本案所涉教材、光盘系财税中心根据双方合同、教学计划和学员人数开发或外购,专供财税远程教育的学员使用,该笔教材、光盘本身即具有一定市场价值,财税中心为此投入了相应的成本费用,还可以实现一定比例盈利。由于湖南大学实施了侵权行为并实际导致了财税中心财产受损的后果,湖南大学应当予以赔偿。四、关于损害结果如何计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财税中心自2002年10月9日谭慧渊等人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开始,包括教学资源发放在内的所有工作都全面停止,本案所涉书籍、光盘均系该日期前后陆续开发完毕,自此开始便积压于仓库,无法再实现其市场价值,可认定此时损失已经发生。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财税中心申请委托湖南华信求是地产矿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书籍光盘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是:本案所涉书籍、光盘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02年10月9日的市场价值为25766761元,预计残值为515335.2元,评估净值为25251425元。该评估结论,可作为认定财税中心书籍、光盘损失的依据。湖南大学主张涉案书籍、光盘系非法盗印出版物,法律不保护非法利益,但从本案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看,在财税中心涉嫌侵犯著作权罪的刑事案件中仅涉及四门科目的教学资源,而在本案中财税中心主张及现场评估清点的有224个品种的书籍、光盘,两者不是同一标的,且从2002年9月20日湖南大学向湖南电子音像出版社致函及湖南电子音像出版社《关于立即停止“湖南大学现代远程教育”项目的通知》可知,在湖南大学致函之时,财税中心已经通过湖南电子音像出版社启动了湖南大学现代远程教育音像教材(含文字教材)的工作并已部分完成,如果湖南大学没有实施发函的行为,涉案书籍、光盘均可以全面完成正式开发、制作、出版、生产等工作,亦可以实现市场价值。故,一审法院对湖南大学的此主张不予采信。此外,书籍、光盘生产后无法投入使用而积压在仓库期间,由此产生的仓储费用亦属于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根据财税中心提交的证据,韶山南路金三角花园自2001年1月15日签订协议,而当时湖南大学的侵权行为和财税中心的损害后果均未发生,故一审法院对2001年1月15日至评估基准日2002年10月9日之间的仓储费用180675元不予认定,据此认定仓储费总额应为3084000.34元。但就仓储损失,本案所涉光盘书籍已经确定无法使用的情况下,财税中心未采取措施及时处理而长期租用仓库存放导致损失扩大,应当对损失的扩大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定仓储费用损失由湖南大学承担60%,财税中心自负40%的责任。并据此认定湖南大学应赔偿财税中心仓储损失1850400元(3084000.34元×60%)。五、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湖南大学所实施导致涉案书籍光盘受损的侵权行为主要发生在2002年到2003年间,但2002年10月9日,财税中心及谭慧渊等主要管理人员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立案侦查,直至2005年10月11日才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宣判无罪。刑事案件结案后,财税中心的行政公章一直由湖南大学保管和控制,直到2012年3月5日才重新刻制。在行政公章重新刻制之前,组织机构代码证已经在2009年8月24日被人持财税中心公章和谭慧渊身份证复印件申请注销。在组织机构代码证注销之日财税中心尚未重新刻制公章,原公章一直由湖南大学保管和控制,财税中心方于2014年3月25日发现后报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经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下属湖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查实,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证明确认了财税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基本信息。可见财税中心在刑事案件未审结、公章被他人占有、组织机构代码证因财税中心意志以外的原因被注销等任一情形下,均无法行使请求权,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且财税中心出狱后一直在通过各种诉讼的手段向湖南大学主张权利。故财税中心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湖南大学的此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八)项之规定,判决:一、湖南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湖南大学财税远程教育中心书籍、光盘损失25251425元;二、湖南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湖南大学财税远程教育中心仓储损失1850400元;三、驳回湖南大学财税远程教育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950元,由湖南大学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湖南大学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是否与本案存在关联及能否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尚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对财税中心提交证据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财税中心共花费评估费600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已查明事实,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财税中心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及起诉程序是否合法。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财税中心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评述是充分的,根据湖南大学下属学院与谭慧渊签订的《湖南大学全国财税远程教育中心管理办法》、《关于湖南大学财税远程教育中心管理合同书》约定的都是平等独立的权利义务,与湖南大学跟国家税务总局教育中心等单位签订的协议一样都不属于内部管理协议,从湖南大学申请备案的请示及《关于湖南大学财税远程教育中心管理问题的批复》中,亦可看出湖南大学认可财税中心具有独立的权利义务。财税中心与湖南大学之间实际上系合作关系,湖南大学对财税中心享有的权利也仅限于合同约定,财税中心的权利义务并不直接由湖南大学承受。且财税中心的诉讼主体资格在双方之前的每起诉讼中已获得确认,故一审认定财税中心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并无不当。本案中谭慧渊任职系基于湖南大学与财税中心签订的合同约定,虽湖南大学称其已解聘谭慧渊,但是并未将财税中心对外公示的负责人进行变更登记,现谭慧渊持财税中心行政公章并向一审法院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符合民事诉讼法立案的程序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谭慧渊有权代表财税中心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二、湖南大学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提交的证据,财税中心根据双方合同、教学计划和学院人数通过湖南电子音像出版社启动了湖南大学现代远程教育音像教材开发工作,但湖南大学于2002年9月20日向湖南电子音像出版社致函,要求对财税中心在该社出版的湖南大学现代远程教育音像教材(含文字材料),凡未出版完毕的,立即停止出版制作。湖南大学的行为违反《湖南大学全国财税远程教育中心管理办法》第十条有关财税中心独立运行的相关规定,系明显干涉财税中心教学安排的行为。后湖南大学又向司法机关举报,引发刑事案件,导致谭慧渊等多名高级管理人员被羁押,财税中心教学工作全面停止,并违法违约撤销财税中心。由于湖南大学的上述行为,导致涉案的教材、光盘最终并未投入使用,也使财税中心不能及时有效的处理涉案教材、光盘,未能实现市场价值,并导致涉案教材、光盘积压在仓库,产生仓储费用。财税中心为涉案教材、光盘投入了相应的成本费用,未能实现市场价值系因湖南大学所致。综上,湖南大学实施了侵权行为,并导致了损害后果,故湖南大学应当对财税中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财税中心损失的确定问题。财税中心证明其财产损失的主要证据为湖南华信求是地产矿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书籍光盘的市场价值出具的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系雨花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评估人员均具备相关的评估资格、评估程序合法,评估人员在经过对委托评估的资产实施了现场查勘、市场调查与询证等必要的程序后,对所涉资料进行了分析评价,遵循价格评估基本原则,运用成本加成法评估涉案书籍、光盘的市场价值,充分考虑了因财税中心停止运行给当时的书籍、光盘的价值实现所造成的影响,在评估过程中亦征求了双方的意见,程序合法、结论客观,该评估意见真实有据。湖南大学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采信前述评估报告并据此确认涉案书籍、光盘的价值并无不当。

  四、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湖南大学所实施的导致涉案书籍、光盘受损的侵权行为主要发生在2002年至2003年间,但2002年10月9日,财税中心及谭慧渊等主要管理人员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立案侦查,直至2005年10月11日才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宣判无罪。刑事案件结案后,财税中心的行政公章一直由湖南大学保管和控制,直到2012年3月5日才重新刻制。2016年4月6日,湖南大学向长沙市公安局投诉并申请撤销该印章备案,长沙市公安局于2016年5月3日作出撤销备案的决定,财税中心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长沙市公安局的决定。该案经芙蓉区人民法院一审,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长沙市公安局于2016年5月3日作出的《关于撤销编码为4301110080557的“湖南大学财税远程教育中心”公章备案的决定》。在行政公章重新刻制之前,组织机构代码证已经在2009年8月24日被人持财税中心公章和谭慧渊身份证复印件申请注销。在组织机构代码证注销之日财税中心尚未重新刻制公章,原公章一直由湖南大学保管和控制,财税中心于2014年3月25日发现后报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经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下属湖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查实,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证明确认了财税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基本信息。可见财税中心在刑事案件未审结、公章被他人占有、组织机构代码证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被注销等任一情形下,均无法行使请求权,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故财税中心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另,财税中心向湖南大学主张60000元评估费的请求,因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诉求,二审也并未上诉,其可另行通过诉讼主张,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湖南大学的上诉请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950元,由湖南大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里

  审判员王晓虹

  审判员张文欢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王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