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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连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1-01-13 09:43    浏览次数:
张连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行终137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连泉,男,199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委托代理人韩志萍(张连泉之母),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大木仓胡同**。
法定代表人陈宝生,部长。
委托代理人于春林,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连泉因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京01行初11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8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以下简称教育部)作出《教育部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教复不字〔2019〕45号,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经审查,中国地质大学长城学院(以下简称长城学院)为中国地质大学(北京)与保定贺阳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合作举办的独立学院,是由河北省教育厅主管的高等学校,现已更名为保定理工学院。长城学院是独立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的办学主体,张连泉作为长城学院学生,向与其毕业证、学位证颁发无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中国地质大学(北京)提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于法无据。中国地质大学(北京)是否答复其申请,都不会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同时,中国地质大学(北京)不是行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之规定,张连泉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综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张连泉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责令教育部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由教育部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9日,张连泉向中国地质大学(北京)提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中国地质大学(北京)对张连泉晚发毕业证、学位证导致人身权利(健康权利、就业权利)受到损害,予以保护。2019年8月16日,张连泉向教育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请求为:一、确认中国地质大学(北京)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二、责令中国地质大学(北京)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张连泉晚发毕业证、学位证的行政侵权导致人身权利(健康权利、就业权利)受到损害,予以保护。同月19日,教育部收到张连泉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同月21日,教育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同日向张连泉进行了邮寄,张连泉于次日签收。
本案一审庭审中,张连泉明确对教育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程序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张连泉对教育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程序没有异议,经审查,一审法院对教育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性予以确认。
        当事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是行政复议申请得以受理的必要条件之一。本案中,张连泉以中国地质大学(北京)为被申请人向教育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高等学校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和国家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方案,自主调节系科招生比例。中国地质大学(北京)不是一级行政机关,而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享有办学自主权的高等学校,是从事高等教育工作的法人。教育部并不直接管理中国地质大学(北京),不是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直接管理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国务院部门。因此,教育部并非张连泉所提行政复议申请的适格行政复议机构,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教育部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张连泉要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连泉的诉讼请求。
        张连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国地质大学(北京)属于教育部直接管理的211、985、双一流高校,一审判决明显错误。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诉复议决定;3、依法责令教育部受理张连泉的行政复议申请;4、由教育部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教育部对一审判决未持异议。
        在案证据已全部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本案中,张连泉以中国地质大学(北京)为被申请人向教育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高等学校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和国家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方案,自主调节系科招生比例。中国地质大学(北京)不是一级行政机关,而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享有办学自主权的高等学校,是从事高等教育工作的法人。教育部并不直接管理中国地质大学(北京),不是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直接管理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国务院部门。因此,教育部并非张连泉所提行政复议申请的适格行政复议机构,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教育部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张连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中诉讼费50元,由张连泉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井玉
审判员  周凯贺
审判员  哈胜男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含章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