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13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大学。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万某,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校教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衍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海霞,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某大学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的(2021)鲁02知民初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上海某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陈衍平,被上诉人山东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某大学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上海某大学系专利号为201920370972.8、名称为“一种组合型鱼卵孵化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共有权人;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山东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海某大学与山东某公司虽未订立书面协议,但存在事实上的合作研发关系,涉案专利技术是在双方合作过程中逐步形成、完善的,具体表现在:1.双方曾就“蟹**”技术进行合作研发。山东某公司的子公司上海某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于2016年向上海某大学的王某研究团队提供部分设备,要求进行进阶研究。该研究团队就河蟹立体循环水工业化养殖系统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案进行了深入研究。上海某公司与上海某大学于2018年8月举办了“蟹**”技术研讨会,认可双方的共同研发历程。2.双方在西藏亚东项目上进行合作研发。2016年1月30日,西藏自治区亚东县科学技术局与上海某大学就鲑鱼人工规模化繁育项目签订《技术开发合同》。王某研究团队将大闸蟹个体养殖技术与蟹苗框等结合,借鉴用到了鲑鱼等冷水鱼养殖孵化项目上,上海某公司根据王某的技术思路在西藏亚东项目中负责设备的供应、安装与调试。期间,双方合作开发出了冷水鱼孵化盒专利产品及其他专利技术,上海某公司向上海某大学发送若干份《工作联系单》,就相关技术问题进行交流合作。3.双方在青海门源项目上进行合作研发。上海某大学下属上海某技术转移有限公司与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农牧和科技局于2017年3月1日就上海某大学冷水鱼有关科研成果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上海某公司提供相关设备的安装、调试,期间,双方对相关专利技术进行了完善,山东某公司在其生产的冷水鱼孵化盒上标注“上海某大学上海某公司联合研发”。(二)王某及其研究团队的相关行为系履行上海某大学教研人员职务的行为。1.王某系上海某大学教授,王某研究团队其他成员均为上海某大学师生。2.王某研究团队对“蟹**”技术的研究主要在上海某大学水产与生命学院实验室完成。3.西藏亚东项目、青海门源项目均是上海某大学承接的国家援建项目,王某代表上海某大学签收山东某公司的《工作联系单》并回函,出具“某大意见”。4.王某与山东某公司的股权代持协议不影响涉案专利为王某在先职务发明的认定。(三)上海某大学对涉案专利作出了创造性贡献。1.涉案专利等系列专利的核心构件河蟹养殖盒、冷水鱼孵化盒,系由王某研究团队设计并经多次改进而形成。在该孵化盒内加上孵化组件、卵膜去除组件即形成涉案专利。2.涉案专利等系列专利的循环水系统(进水、排水系统)、污水处理系统均由王某研究团队设计并经多次改进而形成。团队成员之一岳某手绘冷水鱼孵化盒设计草图、冷水鱼养殖系统水循环系统示意图、组合式孵化装置及系统设计图,并提出孵化系统改进意见。上海某公司通过《工作联系单》告知“根据亚东育苗现场存在问题及岳某所提孵化系统改进意见,我公司技术部进行了认真研究做出以下整改措施”,可证明山东某公司采纳了王某研究团队的研发改进意见。(四)原审法院未通知涉案专利文件记载的发明人及实际发明人参加诉讼,属于程序错误。此外,原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过分加重了上海某大学的举证责任。
山东某公司辩称:(一)山东某公司与上海某大学就涉案专利不存在合作研发。1.山东某公司与上海某大学从未就开发水产品养殖设备进行过单独合作,未签署任何关于养殖设备的合作协议。2.山东某公司的子公司上海某公司与上海某大学的王某在“蟹**”、西藏亚东项目、青海门源项目中的沟通合作,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作研发涉案专利的合意。“蟹**”技术研讨会与涉案专利无关。在西藏亚东项目和青海门源项目中,上海某大学为项目方提供鱼类繁殖、孵化技术支持,上海某公司为项目方提供养殖系统配置方案及养殖设备的安装与调试。双方各自履行对项目方的义务,交流内容并未体现涉案专利的核心内容,未公开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上海某大学还在青海门源项目中向山东某公司购买了设备设计工艺服务。3.养殖盒、孵化盒上虽然标注“上海某大学上海某公司联合研发”,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作研发涉案专利的事实,且养殖盒、孵化盒涉及山东某公司的其他专利,该专利申请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时间,发明人也不涉及上海某大学的人员。4.山东某公司自2016年逐步申请相关专利,涉案专利与山东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及研发团队的专业能力契合。(二)王某未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1.上海某大学提交的论文等证据未涉及涉案专利的关键技术方案,且上海某大学在原审期间自认设计和制图均由山东某公司完成。2.岳某手绘设计草图、改进意见等,并未提交给山东某公司,亦无法确认其形成时间以及完成人为何人,不能证明上海某大学技术团队对涉案专利作出了实质性贡献。3.王某是生物学家,主要研究方向是水产动物种质资源与种苗工程、遗传育种,而涉案专利涉及的是设备的技术方案。(三)涉案专利的研发不涉及王某的职务行为。1.王某在上海某大学的本职工作与水产养殖设备研发没有直接关联,其仅能对特定种苗养殖过程中水产养殖物的温度、湿度、空间等反馈情况,或者提出设备需要达到其想要的效果,至于如何达到相关效果不属于王某的研究工作。2.上海某大学水产与生命学院实验室的设备系由山东某公司提供,并非上海某大学提供。(四)王某与山东某公司存在共同利益关系,构成事实劳务关系。王某与山东某公司进行项目合作,共同投资设立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生物公司),由山东某公司代持王某享有的18%股权,且出资由山东某公司完成。王某提供部分生物养殖技术支持兼职服务,山东某公司以股权方式向王某支付报酬,双方形成事实劳务关系。王某对山东某公司申请涉案专利知情且无异议,对山东某公司享有涉案专利权予以认可。(五)原审程序合法。上海某大学和山东某公司在原审程序中均未对除王某以外的其他发明人的身份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未通知其他发明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合法。(六)关于举证责任分配。上海某大学要求确认其为涉案专利权共有人,理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双方具有合作研发涉案专利的合意,以及王某作为涉案专利发明人系履行上海某大学的职务行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山东某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某大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上海某大学起诉请求:1.确认上海某大学系涉案专利的共有权人;2.案件受理费由山东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海某大学王某研究团队在河蟹、冷水鱼的孵化、育种及工业化养殖方面具有领先的技术研究和深厚的技术积累,该研究团队自2012年起开展河蟹个体养殖方面的研究。2015年底,山东某公司副总经理崔某(上海某大学校友,1989-1993轮机管理专业)找到王某研究团队,希望合作开发河蟹个体养殖方面的设施设备。2016年5月,山东某公司成立上海某公司,以上海某公司的名义与上海某大学进行河蟹养殖系统的开发合作,未签署书面合作开发协议。王某研究团队于2016年开发出第一批设备后,对第一批河蟹个体养殖设备的相关技术参数进行试验、研究,取得大量试验数据,为该系统的完善和升级提供理论支撑和技术参数。山东某公司则根据上海某大学提供的技术参数和要求组织产品生产。养殖盒是河蟹立体循环水工业化养殖系统系列专利的核心构件。王某研究团队开发出第一代河蟹养殖盒后,对养殖盒的内部构造、颜色、尺寸作出较大改进,逐步形成了系列专利中的养殖盒。最新一代养殖盒上明确载明了“上海某大学上海某公司联合研发,专利产品,仿冒必究”,证明山东某公司认可该河蟹养殖盒专利技术系由双方共同研发。(二)王某研究团队将河蟹养殖技术改造后借鉴运用到冷水鱼的孵化、养殖,并运用到西藏亚东项目中,对冷水鱼系列专利技术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山东某公司按照王某研究团队成员手绘冷水鱼孵化盒设计图成功开发出高效实用的冷水鱼孵化盒,形成了冷水鱼孵化、养殖系列专利技术。双方在该项目执行中有过多次技术上的交流与合作。(三)青海门源项目系上海某大学援建的另一个冷水鱼孵化养殖项目。山东某公司在项目中提供产品购销安装服务,双方有技术上的交流与合作。山东某公司及其子公司在上述西藏亚东项目和青海门源项目等合作过程中,将本属于上海某大学研发的河蟹、冷水鱼孵化养殖系列技术,在上海某大学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7年5月至2019年9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自行申报17项实用新型专利和1项外观设计专利(王某是其中13项专利的第一发明人,5项专利的第二发明人或设计人)并获得授权,另有1项发明专利在实审过程中,但均未将上海某大学列为专利权人。综上,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形成、改进均源于上海某大学研究团队多年的研究和数据积累,上海某大学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应为涉案专利权共有人。
山东某公司原审辩称:上海某大学关于其是涉案专利权共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海某大学王某在山东某公司兼职工作时,胁迫、利诱山东某公司在申请专利时将王某挂名为发明人甚至第一发明人。涉案专利与王某所从事的工作为上下游技术领域,山东某公司的技术装备给予了上海某大学工作上的支撑和支持,王某的研究项目与山东某公司研发的养殖设备无关。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山东某公司于2009年7月成立,注册资本6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新能源技术、水处理技术、智能化技术的研发;工厂化水产养殖;水处理设备、水产品等开发、设计、生产、销售等等。姜某系该公司股东之一。山东某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中称与上海某大学等众多高校、企业存在科研合作关系。
山东某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9年3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20年1月10日,专利公告文本载明的发明人为王某、姜某、崔某。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如下:一种组合型鱼卵孵化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箱状外壳和置于所述箱状外壳内的孵化组件、卵膜去除组件,所述箱状外壳的一端设置进水口,另一端设置排水口,所述孵化组件设置为高度高于所述箱状外壳地面0.5-5cm的设有孵化孔的平板,所述排水口附近设置作为卵膜去除组件的板状结构,所述卵膜去除组件一端固定在所述箱状外壳内,其高度高于所述孵化组件的底板,另一端固定在所述箱状外壳的外壁板上,其高度与所述孵化组件的底板高度一致,所述卵膜去除组件上开设有孔。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了以下内容:技术领域[0001]本实用新型涉及水产养殖技术领域,特别是涉及一种组合型鱼卵孵化装置。背景技术[0002]在水产养殖技术中,鱼卵孵化是产量的重要影响因素,因此用于水产养殖的孵化装置是一种重要的水产养殖设备,保障在水产养殖中能够获得更好的收益。[0003]现有技术中,冷水鱼如鲑鱼、鳟鱼的育苗孵化,采用水槽内放置底部带孔塑料筐的方法,鱼卵均匀平铺在塑料筐内,水流从水槽一端进入,从筐底部小孔流经鱼卵,从筐另一端上部出水口流出。在鱼卵破膜产出鱼苗后,卵膜会挡在出水口,堵塞出口,需要及时人工清理。现有的孵化装置无法去除鱼卵的卵膜,长期积累的卵膜不仅会堵塞孵化装置的排水口,而且需人工清理,影响工作效率。实用新型内容[0004]鉴于以上所述现有技术的缺点,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解决现有技术中无法去除鱼卵卵膜的问题,提供一种组合型鱼卵孵化装置,能够通过流水自动去除卵膜,防止卵膜堵塞排水口,不再需要人工进行清理,有效提高生产效率,降低了生产成本。
关于涉案专利的研发过程,上海某大学陈述,其不负责CAD制图,没有涉案专利说明书的附图电子版原件,其只负责向山东某公司提供相关参数,具体系统如何设计由山东某公司负责,设计完成后再交由上海某大学提出改进意见,最终形成产品。
王某自2002年7月起任上海某大学教师,双方签订有聘用合同。2021年10月18日,王某出具权利确认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其确认就其作为发明人之一的有关河蟹个体养殖系统、冷水鱼孵化及养殖方面的如下五项系列已授权专利,系其在学校任职期间,为完成学校科研任务及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项目、西藏亚东项目、青海门源项目等形成,是职务技术成果,上海某大学享有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该确认书附有专利清单,具体如下:1.一种水产养殖装置,专利申请号201721244737.3;2.一种水产养殖鱼卵孵化系统,专利申请号201920757129.5;3.一种组合型鱼卵孵化装置,专利申请号201920370972.8;4.一种柜式组合型鱼卵孵化装置,专利申请号201920370973.2;5.抽屉式孵化柜,专利申请号201920370465.4。
《上海某大学学报》第23卷第3期于2014年5月载文《中华绒螯蟹在实验室条件下的成蟹阶段蜕壳与生长观察》,该文作者为黄某、王某等。《动物学杂志》于2016年5月载文《中华绒螯蟹蜕壳生长及其与相关基因表达的关联分析》,该文作者陈某、岳某等共七人,王某系作者之一。《淡水渔业》于2018年11月载文《复合营养液对中华绒螯蟹单体养殖试验效果》,该文作者黄某等共八人,王某系作者之一。2019年6月上海某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中华绒螯蟹个体养殖下的饵料效应与蛋白组学分析》,作者李某,指导教师王某。2019年6月上海某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不同饵料组合、温度对中华绒螯蟹的蜕壳、代谢组学与肠道微生物研究》,作者卢某,指导教师王某。2019年6月上海某大学硕士论文《“蟹**”单体饲养环境里中华绒螯蟹蜕壳生长及育肥效果的观察》,作者黄某,指导教师王某。《上海某大学学报》第28卷第4期于2019年7月载文《中华绒螯蟹在“蟹**”饲养环境中的个体蜕壳与生长》,作者李某,卢某,刘某等共六人,王某系作者之一。《淡水渔业》于2019年9月载文《不同温度、饵料和抽血频次对中华绒螯蟹蜕壳的影响》,作者卢某等共五人,王某系作者之一。上海某大学根据上述证据主张,王某教授在河蟹个体养殖系统方面有非常深入、领先的研究,这些论文为涉案专利技术研发提供了理论支撑和数据支撑。经查阅上述文章,其中未涉及如何实现上海某大学所主张的涉案专利发明内容的关键技术方案。
上海某大学提交王某于2018年8月在“蟹**”技术研讨会所作的《“蟹**”养殖系统技术试验初步报告》一文,该文称,“蟹**”是按照工业化理念发展起来的河蟹立体循环水工业化养殖系统,包括各分系统:立体化个体养殖系统、智慧化投饲系统、机械化清污系统、智能化控温系统、集约化水处理系统、数据化管理系统。在适当改造后,用于冷水鱼类的孵化,在西藏亚东县孵化效果好。
2018年6月,刘某乙、岳某、某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开展《“蟹**”养殖系统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建议》研讨会,会上,刘某乙提出了“蟹**”应用于河蟹养殖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改进建议。
2016年1月30日,西藏自治区亚东县人民政府作为委托方、上海某大学作为研究开发人,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一份,双方就亚东鲑鱼的人工规模化繁育技术体系研发等问题作出了约定。2017年4月17日,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与上海某大学签订《科研计划项目(课题)任务书》,以西藏亚东鲑鱼繁育基地为实训基地,开展亚东鲑鱼人工繁育、孵化等技术的科技服务和人才培训。王某系该项目责任人。2018年1月,亚东县人民政府与上海某大学就亚东鲑鱼规模化人工繁育与苗种培育签订《技术开发合作协议》,约定上海某大学派出相关人员至亚东县从事相关研究及指导工作。
上海某大学及山东某公司均认可上海某公司系山东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6年间,上海某公司与亚东县人民政府签订多份产品购销安装合同,项目名称为西藏亚东鲑鱼育苗立体养殖系统。上海某公司于2016年8月出具《西藏亚东县农牧局亚东鲑鱼繁育基地立体孵化系统配置方案说明书》,包括需求分析、系统配置方案、方案详解三大部分。
2016年,上海某公司与王某以《工作联系单》形式,就“水产养殖组合养殖盒”事宜进行意见交流,相关内容如下:1.致上海某大学王某教授,西藏冷水鱼三套200个盒的组合产品。每套配集中水处理:过滤水泵两个,过滤砂缸一个,紫外杀毒器一个,控温热泵一台。下面标有简图。在图下面标注:每套需要在地面下挖一个2×1×1.5米的回水池,用于养殖盒回水和排水。王某书面回复:现已有一个体积约20立方米的回水池,所有几套共用一个回水池行吗?根据蓄水池情况,高度放置最多不能超过7个养殖盒;建议高7个,长18个为一组,呈一排安装。2.上海某公司给王某发送养殖盒内部水位尺寸剖视图一份,让其确认是否可以。王某回复:只要过滤网能方便拿出即可。3.上海某公司给王某发送内容:西藏养殖循环水共126个*3组盒子,水体共3.27立方米,按每天6次循环设计,即每4个小时循环一次,设计循环流量0.82立方米每小时,水温8-10度,补充新水按每天10%,即0.332立方米。请王老师确定流量是否需要调整?我们根据流量配置水泵、砂滤罐、热泵规格。王某回复:在实际中我们可能不用循环水,即水加温用过排放。同时每套的水温不同,这样可控制鱼卵分批出苗,有利后面的管理。4.上海某公司向王某发送内容:为保证西藏育苗工作顺利,需要提前安排发货时间和工人调试时间,请落实以下具体时间节点:(1)确定到货时间;(2)确定到货地点;(3)确定我方工人到现场时间;(4)确定正常运行时间;(5)现场情况。王某对此进行了具体回复。
上海某大学称,该校博士岳某于2017年2月指出了冷水鱼孵化盒在使用过程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改进意见,认为过滤系统需要改进,具体意见为在系统中加装滤网,或直接设计一个简易的过滤装置进行过滤,并配有手工草图。上海某公司以《工作联系单》的形式进行了书面回应,以图文形式就进水管改造、养殖盒改进、回水器改进、供水过滤系统改进、控温系统改进等问题提出方案并发送给王某。
上海某公司与上海某大学还就相关问题在微信群进行了沟通。另外,在西藏亚东项目中,所使用的孵化盒标注有“上海某大学上海某公司联合研发”字样。上海某大学据此主张,山东某公司认可该产品系双方共同研发,双方应共同享有专利权。
2016年8月,上海某公司根据上海某大学需求,出具《上海某大学水产学院实验室螃蟹立体养殖水处理及控温配置方案说明书》一份,在需求分析部分载明,本系统采用循环水系统,控制水温范围在5度至25度,设有粗过滤箱、生物过滤箱、循环水泵、紫外杀毒器和控温热泵。在系统配置方案中列明了循环水系统流程示意图、养殖盒组合布局图等各组成部分的图纸。
2018年9月,山东某公司与王某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山东某公司向上海某生物公司出资680万元,占该公司股份68%,其中的180万元系山东某公司代王某持股。山东某公司据此主张王某在该公司兼职,和上海某大学的本职工作没有任何关系。
山东某公司及其股东姜某的相关专利情况:1.名称为螃蟹工厂化养殖水处理和控温系统、专利号为201620364655.1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申请日2016年4月19日,授权公告日2016年12月7日,专利权人姜某;2.名称为一种抽屉式螃蟹室内暂养装置、专利号为201620352011.0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申请日2016年4月21日,授权公告日2017年2月8日,专利权人姜某;3.名称为螃蟹龙虾组合式养殖盒、专利号为201630287341.1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申请日2016年6月23日,授权公告日2017年2月22日,专利权人姜某;4.名称为一种虾蟹养殖装置、专利号为201721674322.X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申请日2017年12月5日,授权公告日2018年7月3日,专利权人山东某公司;5.名称为虾蟹养殖盒、专利号为201730613163.1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申请日2017年12月5日,授权公告日2018年9月25日,专利权人山东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应否认定上海某大学是涉案专利权共有人。
根据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八条的规定,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本案中,上海某大学主张涉案专利系该校教师王某与山东某公司合作,共同开发完成,王某系履行上海某大学的职务行为,因此,上海某大学系涉案专利权的共有人。原审法院认为,该主张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1.上海某大学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海某大学与山东某公司具有合作开发涉案专利技术的合意。2.王某享有的上海某生物公司股权由山东某公司代持,亦即王某与山东某公司存在共同利益关系。涉案专利中虽列王某为发明人之一,但不能据此认定王某与山东某公司进行相关技术交流系履行上海某大学的职务行为而与山东某公司无关。3.上海某大学与亚东县人民政府有冷水鱼繁育技术项目的合作,山东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上海某公司给西藏亚东鲑鱼育苗立体养殖系统项目提供设备。因上海某大学实际使用上海某公司提供的设备,所以上海某公司与上海某大学相关工作人员对设备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技术交流。上海某大学相关工作人员指出了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并提出了相关改进意见。将上海某公司与上海某大学王某在《工作联系单》中交流的相关内容,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未发现王某所提供的意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相关内容相同或构成实质性等同。4.经查,上海某大学所述该校博士岳某对上海某公司的相关设备提出的改进意见,主要集中于两个方面:过滤装置及孵化盒如何改进。上海某公司收到其意见后,又对进水管改造、养殖盒改进、回水器改进、供水过滤系统改进、控温系统改进等问题进行了重新改进、设计。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在于“解决现有技术中无法去除鱼卵卵膜的问题,提供一种组合型鱼卵孵化装置,能够通过流水自动去除卵膜,防止卵膜堵塞排水口,不再需要人工进行清理,有效提高生产效率,降低了生产成本”。上述事实证明,上海某大学所述的岳某所提改进意见对涉案专利发明点并无实质性贡献,仅依据其所提的意见建议,不足以认定其是涉案专利的共同发明人,也不足以认定其受上海某大学指派,向上海某公司所提的上述意见系履行该校的职务行为。5.上海某大学主张其于2016年5月即与山东某公司以上海某公司的名义进行合作开发河蟹养殖系统,并据此主张其系涉案专利的共同发明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海某大学所述的河蟹养殖系统即为涉案专利。
原审法院依照专利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上海某大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上海某大学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海某大学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四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1.《亚东鲑人工繁育和翘嘴红鲌育种群体遗传差异分析及两种鱼的转录组学研究》。拟证明:王某指导的硕士研究生于2015年至2016年近10个月在西藏亚东项目工作现场就冷水鱼的孵化进行了专门研究,涉案专利涉及的数据来自对受精卵数量、鱼卵直径、孵化率等研究数据。
第二组证据:2.代持股权终止协议书;3.上海某生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山东某公司与王某的股权代持协议已于2019年12月23日终止,王某承诺放弃相关权益;且山东某公司的股权代持行为与涉案专利无关。
第三组证据:4.《战略合作协议》、上海某科技园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情况说明》。拟证明:上海某大学科技园与山东某公司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共同打造科技成果转化平台”“提高学校科技成果转化率,实现产研对接”,双方对科技成果转化有合作合意。
第四组证据:5.西藏亚东项目使用的第一代冷水鱼孵化设备照片;6.西藏亚东项目冷水鱼孵化盒和改进后的最新一代孵化盒视频资料。拟证明:上海某大学对涉案专利核心技术部件进行了研发,该核心部件在西藏亚东项目和青海门源项目中形成。
山东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论文涉及水产养殖生物学技术领域,涉案专利涉及水产养殖设备技术领域,二者没有相关性,且论文系公开资料,为现有技术,亦未涉及涉案专利关键技术方案。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证明在涉案专利形成过程中,王某与山东某公司存在利益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上海某生物公司系相关利益方。对证据4中《战略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战略合作协议》的签署方并非上海某大学,且协议已于2018年12月31日终止,协议双方的主要合作事项是科技成果转化,并非合作研发专利技术。出具《情况说明》的单位名称与《战略合作协议》中的单位名称不同,因此,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冷水鱼孵化盒并非涉案专利产品,与本案无关。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山东某公司对上海某大学提供的证据1、2、3、5、6,及证据4中《战略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故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在判理部分予以评述。证据4中的《情况说明》系单方出具,涉及对上海某大学与山东某公司合作情况的说明,对此本院综合双方的举证情况在判理部分作出认定。
本院二审期间,山东某公司提交其向专利代理机构发送的涉案专利有关文件。拟证明,涉案专利原始文件、图纸由山东某公司编写、制作。
上海某大学的质证意见为:山东某公司的证据涉及山东某公司与案外人的邮件交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这些证据亦不能否认上海某大学对涉案专利的贡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涉案专利文件记载的发明人除王某之外,还包括山东某公司的员工姜某等人,由任一发明人编写专利文件亦属合理,故该证据能否推翻上海某大学关于其是涉案专利权共有人的主张,本院在判理部分综合本案事实予以评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就涉案专利的申请及授权、王某在上海某大学的任职、山东某公司全资子公司上海某公司的有关经营情况及其主办的技术研讨会,以及上海某公司与上海某大学在一些地方政府项目中就冷水鱼孵化盒产品的沟通、孵化盒产品情况等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山东某公司对上海某大学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审法院已查明部分事实,在此基础上,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
(一)关于上海某大学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
1.上海某大学在原审期间提交了王某所作《“蟹**”养殖系统技术试验初步报告》,该报告系王某为2018年8月“蟹**”技术研讨会上发言所作。上海某大学提供的研讨会照片显示,上海某公司系该研讨会的主办方之一。该报告中,“研发历程”部分载明“2015年上海某公司、上海某大学提出合作设想”;“拓展实验”部分载明“适当改造后,用于冷水鱼类的孵化,在西藏亚东县孵化效果好”。
2.上海某大学在原审期间提交的冷水鱼孵化盒照片显示“上海某大学上海某公司联合研发”,经原审法院询问,山东某公司称,涉案专利产品由山东某公司生产,标注“上海某大学上海某公司联合研发”系基于王某的要求。二审庭审中,山东某公司称,标注该内容是为了宣传,有利于产品的推广销售。山东某公司在二审程序中还辩称该孵化盒产品系山东某公司的专利产品,但经本院询问,其未能说明相应专利。
3.上海某大学岳某于2017年2月8日提出的孵化盒改进意见手绘图,显示了孵化盒内的水流方向,并注明“孵化盒改进仿照平面槽设计(四周封死,只有底部为滤网)”“实线为封死边框,虚线为滤网”等内容。上海某公司于2017年2月9日向上海某大学王某发送《工作联系单》,告知“根据亚东育苗现场存在问题及岳某所提孵化系统改进意见,我公司技术部进行了认真研究做出以下整改措施”。
(二)关于王某与山东某公司的有关事实
山东某公司二审辩称王某与其存在劳务关系,其向王某支付了报酬,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上海某大学及王某述称,山东某公司从未向王某支付报酬,王某也从未在山东某公司报销任何费用,王某受上海某大学指派负责西藏亚东项目和青海门源项目,出差费用等均由上海某大学报销。
(三)关于王某与上海某生物公司的有关事实
1.上海某生物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王某在上海某生物公司的工作是为“江海**号”河蟹新品种的推广服务提供技术支持。在本院组织的询问程序中,上海某生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到庭陈述,上海某生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属实,上海某生物公司目前没有冷水鱼的相关业务。
2.山东某公司与王某于2019年12月23日签订代持股权终止协议书,终止双方于2018年9月10日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二审庭审中,王某述称,关于股权代持协议,山东某公司从始至终未向其支付任何款项;王某当初以技术入股上海某生物公司,所涉技术与涉案专利无关。山东某公司对王某的上述陈述予以认可。
(四)关于上海某大学与山东某公司合作的有关事实
1.2015年11月19日,山东某公司与上海某大学科技园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协议载明:上海某大学科技园是由上海某大学、中国某科学研究院某水产研究所、杨浦区科委、上海某(集团)总公司、上海某海洋科技创业中心共同建立的具有海洋特色的专业园区。山东某公司是成长中的新能源技术研发、集成运用和能源需求低碳解决服务的方案提供商,公司在传统能源与动力工程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以多项核心专利节能技术为依托,集成创新运用太阳能光电、光热技术、风力发电等新能源技术,深耕能源需求的低碳化解决领域,拥有国内领先的新能源技术、成熟的商业模式和有效的投融资渠道,积累了丰富的科技成果转移推广经验。为进一步发挥双方优势资源,做好技术服务、科技成果转化,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由山东某公司设立上海分公司,定位于国内第一家水产品养殖系统集成服务商等,打造技术服务咨询、科技成果转移推广、系统设备集成服务、资本支持运营等平台。(2)依托上海某大学在学科、技术与人才等各方面的优势资源,与山东某公司联合搭建具有水产行业特色的技术服务咨询平台,为水产行业市场提供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系统集成解决方案。(3)利用上海某大学丰富的科研成果,根据市场需求进行有效转化,提高学校科研成果转化率、实现产研对接,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等。(4)双方应严格保守通过工作接触和其他渠道得知的有关对方商业秘密。2016年5月9日,山东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上海某公司在上海成立。
2.王某在上海某公司就冷水鱼养殖盒有关问题的《工作联系单》中,均是在“某大意见”一栏“代表签字”处签名。
3.二审期间,山东某公司称,山东某公司与王某研究团队有技术上的合作,但并非涉案专利的研发合作,王某研究团队在西藏亚东等项目中仅就设备安装提出改进意见。山东某公司还为上海某大学提供了水产养殖设备,王某研究团队因此才得以完成生物养殖方面的论文。
4.上海某大学与西藏自治区亚东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技术开发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内容包括亚东鲑鱼的规模化人工繁育与苗种培育,鱼种和商品鱼场建设技术服务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因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以及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形成的有关事实均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根据上海某大学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上海某大学关于其是涉案专利权共有人的主张是否成立。
专利法第八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本案中,上海某大学主张,涉案专利是在“蟹**”技术的基础上,在西藏亚东项目及青海门源项目中经不断设计改进形成,上海某大学与山东某公司虽未就涉案专利的合作研发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合作研发法律关系,故上海某大学应为涉案专利权共有人。山东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一方面,涉案专利的公告文本虽然将王某登记为第一发明人,但王某实际上并未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作出实质性贡献,并且,王某的相关行为并非其作为上海某大学教研人员的履职行为;另一方面,在一些地方政府项目中,山东某公司虽与上海某大学存在交集,但双方并未就涉案专利技术的合作研发形成过合意,亦未开展过合作研发。综合上海某大学与山东某公司的举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
首先,关于王某本人是否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是否为发明人。(1)涉案专利由山东某公司提出申请,山东某公司在涉案专利文件中将王某登记为第一发明人,在无相反证据推翻这一事实的情况下,应认定王某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2)山东某公司虽在原审诉讼中抗辩其将王某登记为第一发明人是因为受了王某的胁迫,但山东某公司未就此提供证据或作出合理说明。(3)王某既往的研究成果情况,可以佐证王某具备涉案专利相关技术的研发能力、研发经历与研发动机。王某在上海某公司主办的研讨会上作报告《“蟹**”养殖系统技术试验初步报告》,该报告载明,将“蟹**”技术“适当改造后,用于冷水鱼类的孵化,在西藏亚东县孵化效果好”。(4)根据上海某大学与西藏自治区亚东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技术开发合作协议》,双方的合作内容包括亚东鲑鱼的规模化人工繁育、鱼场建设技术服务等,王某系该项目负责人。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王某与山东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就“水产养殖组合养殖盒”相关技术问题进行沟通交流。综上,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认定王某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至于山东某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的相关申请文件由山东某公司编写并提交专利代理机构,故王某并不是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文件的记载,涉案专利发明人除王某之外,还包括山东某公司的员工姜某等人。因此,山东某公司编写涉案专利相关申请文件亦属合理,该证据不足以推翻王某是涉案专利发明人的事实。而涉案专利申请文件具体由谁提交,与涉案专利发明人的认定并无关联,山东某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王某对涉案专利技术的研发是其个人行为,还是其作为上海某大学教研人员的履职行为。(1)王某系上海某大学教师,受上海某大学指派负责相关项目建设,代表上海某大学与山东某公司进行相关技术的沟通交流。上海某大学及王某均确认,王某的涉案行为系其作为上海某大学教研人员的履职行为。(2)山东某公司虽主张其与王某存在劳务关系,其向王某支付过费用和报酬,但山东某公司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在参与相关项目建设的过程中,王某及其研究团队的出差费用、研发经费等均由上海某大学承担,山东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王某支付过任何费用和报酬。山东某公司代持王某在上海某生物公司的股份,其对应的技术服务为“江海**号”河蟹新品种的推广服务,与涉案专利无关;并且,山东某公司与王某已终止股权代持协议,山东某公司也未向王某支付任何款项。综上,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认定王某对涉案专利技术的研发是其作为上海某大学教研人员的履职行为。
最后,关于上海某大学与山东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合作研发关系。(1)山东某公司知晓,王某及其研究团队参与一些地方政府项目,并与山东某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沟通合作,是在履行上海某大学交付的工作任务,是代表上海某大学。山东某公司与上海某大学科技园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由山东某公司设立上海分公司,打造科技成果转移推广、水产系统设备集成服务平台,依托上海某大学在学科、技术、人才等方面的优势资源,利用上海某大学的科研成果,为水产市场提供系统集成解决方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等。之后,山东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上海某公司在上海设立。王某在上海某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单》中,均是在“某大意见”一栏“代表签字”处签名。上述事实表明,山东某公司与上海某大学之间就水产养殖设备存在技术合作。(2)王某在上海某公司主办的研讨会上作报告《“蟹**”养殖系统技术试验初步报告》,该报告载明“2015年上海某公司、上海某大学提出合作设想”“适当改造后,用于冷水鱼类的孵化,在西藏亚东县孵化效果好”。该事实亦表明,山东某公司与上海某大学之间存在水产养殖设备研发的合作。(3)山东某公司在其冷水鱼孵化盒产品上标注“上海某大学上海某公司联合研发”,可以视为山东某公司对其与上海某大学合作研发水产养殖设备这一事实的确认。山东某公司虽辩称此举系为了扩大销量的虚假宣传,但山东某公司并未提交可以推翻“联合研发”这一事实的证据。(4)根据前述分析认定,王某系涉案专利发明人,王某对涉案专利技术的研发是其作为上海某大学教研人员的履职行为。综上,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认定上海某大学与山东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作研发关系。
综上,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认定,上海某大学与山东某公司存在水产养殖设备的合作研发关系,王某作为涉案专利发明人,其相关行为系作为上海某大学教研人员的履职行为。因此,上海某大学关于涉案专利系其与山东某公司合作完成、上海某大学为涉案专利权共有人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因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对上海某大学关于涉案专利权归属的请求作出判定,且这一判定不会损害到涉案专利发明人的权益,故原审法院未追加王某、岳某、姜某、崔某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不构成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上海某大学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知民初259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上海某大学系专利号为201920370972.8、名称为“一种组合型鱼卵孵化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共有人。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均由山东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鹏
审 判 员 梁晓征
审 判 员 陈文全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烨烨
书 记 员 王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