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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某大学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5-02-26 16:28    浏览次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77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某法律咨询服务中心,主要经营场所海南省海口市。
执行事务负责人:彭某、李某,该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呈,海南海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余光,海南海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大学,住所地海南省。
法定代表人:骆某,该校校长。
申诉人某法律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咨询中心)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2022)琼执复12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口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咨询中心与被执行人海南某实力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某实力公司,该公司于2021年5月25日被注销)、某大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某大学注销某实力公司,咨询中心向海口中院申请追加某大学为该案件的被执行人。
海口中院查明,该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999)海中法经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及权利人的申请,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海南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投资公司)与被执行人某实力公司、某大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07)海中法执字第196号。(1999)海中法经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的主要内容为:一、某实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某银行海南省分行某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利息以月利率10.98‰计算,自1995年4月1日至7月1日以月利率10.98‰并加收20%罚息计算;自1995年7月2日至1998年12月6日以每日罚息万分之四计算;自1998年12月7日至1999年6月9日以每日罚息万分之三计算;自1999年6月10日至判决给付之日以每日罚息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最高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某大学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清算小组对某大学科技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某大科技公司)的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并以该司的遗留财产对本判决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足部分,则某大学在所收取之管理费10.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060元由某实力公司负担。
判决生效后,某银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后又转让给海南投资公司。2007年12月12日,海口中院作出(2007)海中法执字第196-4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执行。2021年12月2日,海口中院作出(2021)琼01执异752号裁定,变更咨询中心为(2007)海中法执字第196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海口中院另查明,2020年12月15日,某大学在海南日报xx版公告某实力公司注销信息(写明“请债权债务人见报日起45天内到我司办理相关事宜”)。2021年3月19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某实力公司营业执照作遗失(作废)声明。2021年3月11日,某大学在海口日报xx版对某实力公司公章遗失登报声明。2021年5月24日,某大学出具《关于某大学某实业公司的清算报告》,承诺公司已于2020年12月15日履行告知义务、在公告期内公告登记的债权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其他法定未了事宜,投资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2021年5月25日,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美兰分局对某实力公司予以注销。
海口中院再查明,1991年12月20日,某大学校办企业管理处与某大科技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某大科技公司系自筹资金开办的、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某大学不参与某大科技公司的投资与经营管理,为该公司上级主管单位,并约定了管理费的上缴数额及期限。在工商管理部门的有关工商登记材料中,某大学均作为某大科技公司的主管部门加盖公章予以认可;并先后共收取管理费10.8万元,某大科技公司因二年未办理年检手续,1997年9月2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仍未进行清算。
海口中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系通过执行程序裁定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以外的民事主体承担实体责任,是特定情形下对执行义务履行主体的扩张,直接影响各方当事人的实体、程序权利,应当严格遵循事由法定的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执行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案中,咨询中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向海口中院申请追加某大学为被执行人。根据海口中院审查,2019年5月1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琼府办〔2019〕xx号)《关于海南省高等学校所属企业体制改革的事实意见》,及2021年2月20日教育部办公厅、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教财厅函〔2021〕x号)《关于开展高等学校所属企业注销便利化试点工作的通知》,某大学按照上述文件的通知,依照一般注销程序办理了某实力公司的注销登记。根据(1999)海中法经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某大学是某大科技公司主管部门,某实力公司是某大科技公司的下属投资企业。海口中院认为,某大学并非某实力公司股东,某大学对某实力公司清算的行为属于按照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对某实力公司履行的是行政管理职责,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应当承担股东的清算责任。同时该条规定“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某实力公司的债权人于1999年至2021年均未向法院申请清算,未主张权利。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某大学作为非营利性事业单位法人是不能概括承受债权债务,因此某大学在工商登记部门出具的清算报告,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关于民事中的保证条款。且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某大学并非某实力公司的投资人及股东。综上,海口中院作出(2022)琼01执异119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119号裁定),驳回咨询中心申请继续追加某大学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咨询中心向海南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海口中院119号裁定,并依法裁定支持咨询中心追加某大学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除海口中院119号裁定认定某大科技公司“至今仍未进行清算”的事实证据不足外,海南高院对海口中院119号裁定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海南高院另查明,海口中院在执行(2007)海中法执字第196号案件中,于2007年11月扣划了某大学10.8万元的银行存款,并支付给了当时的申请执行人海南投资公司。某大学在办理某实力公司注销手续过程中提交给登记机关的材料《某大学校办企业注销清算组关于海南某实力发展公司的清算报告》第三条载明:“某实力公司注销后,如有遗留的债权债务及其他问题,由投资人(某大学)负责”。
海南高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海口中院在执行(2007)海中法执字第196号案件中,已扣划某大学10.8万元的银行存款,并支付给了当时的申请执行人海南投资公司,该案执行依据(1999)海中法经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确定被执行人某大学应当履行的义务,某大学已履行完毕。现咨询中心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继续追加某大学为本案被执行人,故本案争议焦点是:咨询中心请求继续追加某大学为本案被执行人是否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本案中,首先,某大学是某大科技公司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某实力公司是某大科技公司的下属投资企业,某大学是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琼府办〔2019〕xx号)《关于海南省高等学校所属企业体制改革的事实意见》及教育部办公厅、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教财厅函〔2021〕x号)《关于开展高等学校所属企业注销便利化试点工作的通知》的相关要求和指导精神,办理某实力公司的注销登记。其次,某大学在办理某实力公司注销登记过程中,于2020年12月15日在海南日报刊登了某实力公司注销公告,通知债权债务人见报日起45天内到公司办理相关事宜,并于2021年5月24日出具了《某大学校办企业注销清算组关于海南某实力发展公司的清算报告》,故某大学在注销某实力公司时对某实力公司进行了清算,并履行了相关注销程序。再者,某大学在注销登记机关提交的资料《某大学校办企业注销清算组关于海南某实力发展公司的清算报告》第三条载明:“某实力公司注销后,如有遗留的债权债务及其他问题,由投资人(某大学)负责。”并在该清算报告中承诺“公司已于2020年12月15日履行公告义务、在公告期内公告登记的债权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其他法定未了事宜,投资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某大学在清算报告中明确“如有遗留的债权债务及其他问题,由投资人(某大学)负责”以及承诺“若有其他法定未了事宜,投资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均无法仅理解为“某大学承诺对某实力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且亦没有证据显示某大学在注销某实力公司的过程中有无偿接受某实力公司财产的事实。因此,咨询中心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直接继续追加某大学为本案被执行人缺乏根据,海口中院对咨询中心该申请不予支持处理得当,该院予以维持。若咨询中心认为某大学注销某实力公司损害其合法权益,可通过其他诉讼程序解决。综上,海南高院作出(2022)琼执复122号执行裁定:驳回咨询中心复议申请,维持海口中院119号裁定。
咨询中心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海南高院(2022)琼执复122号执行裁定、海口中院119号裁定,并依法裁定支持咨询中心追加某大学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并非行政纠纷,某实力公司的注销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属于民事纠纷,不受行政管理职责所限制,行政管理属于某大学与上级主管部门之间的内部问题,与本案无关,海口中院119号裁定适用行政案件裁判思路进行裁判,明显混淆案件性质。二、无论某实力公司适用何种程序注销,只要符合法定情形,就应当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海南高院(2022)琼执复122号执行裁定认为“承担责任”无法理解为“承担清偿责任”,是严重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某大学在未依法通知已知债权人即申诉人的情况下进行清算,出具《关于某大学海南某实力发展公司的清算报告》,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属于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形;向登记机关书面承诺对某实力公司的债权债务和其他法定未了事项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的“承担清偿责任”的情形,海南高院复议裁定认为不符合,显属错误。三、本案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追加某大学为被执行人并不以某大学在清算过程中接受某实力公司财产为前提。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咨询中心请求追加某大学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具有法律依据。
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应严格遵守法定追加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该条规定,应在同时符合“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两项条件之下,才可依法追加承诺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本案中,某大学在办理某实力公司注销登记过程中,于2020年12月15日在海南日报刊登了某实力公司注销公告,通知债权债务人见报日起45天内到公司办理相关事宜,并于2021年5月24日出具了《某大学校办企业注销清算组关于海南某实力发展公司的清算报告》,故某大学在注销某实力公司时对某实力公司依法进行了清算,并履行了相关注销程序,并不符合《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关于“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形。因此,申诉人关于追加某大学为被执行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申诉人主张某大学虽组织清算但未充分履行通知义务,其可另行通过诉讼主张权利。
综上,咨询中心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法律咨询服务中心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马 岚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徐 霖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盛 强
书 记 员  周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