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执监58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延边科学技术大学,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吉市朝阳街246号。
法定代表人:金镇庆,该大学总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姬,吉林檀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延边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吉市参花街2169-6号。
法定代表人:朴乘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哲健,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植,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社团法人东北亚教育文化协力财团,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瑞草区江南大路65巷19503号。
负责人:郭善熙,该财团理事长。
被执行人:金镇庆(KIMJAMESCHINKYUNG),男,1935年9月16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公民,延边科学技术大学总长。
申诉人延边科学技术大学(以下简称延边科大)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林高院)(2020)吉执复8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延边中院)查明,2017年4月20日该院作出(2016)吉24民初44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延边科大、社团法人东北亚教育文化协力财团(以下简称东北亚财团)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延边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8477382元;二、被告延边科大、东北亚财团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恒达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847738.2元;三、被告金镇庆对该判决第一项中东北亚财团向原告恒达公司支付人民币88477382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8425.6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延边科大、东北亚财团负担。恒达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申请强制执行,延边中院立案执行,并于当日作出(2017)吉24执168号执行通知书。
2017年5月25日和同年6月5日,恒达公司与延边科大先后签订两份《协议书》,《协议书》原文为:双方共同经营延边科大;延边科大撤回上诉、恒达公司解除查封;恒达公司的债权(97325120.20人民币)为对延边科大的投资,股份关系后定,如此,不存在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
延边科大提出执行异议称,延边科大与恒达公司在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的上诉期内,即2017年5月25日达成协议约定:延边科大与恒达公司共同经营延边科大,延边科大撤回对恒达公司的起诉(上诉),恒达公司同意向法院提出申请解除对延边科大财产的查封。双方于2017年6月5日再次签订协议确认:延边中院判决的所有债务(97325120.20元人民币)作为恒达公司对延边科大的投资,股份关系今后决定,如此,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恒达公司的债权已经作为其对延边科大的投资。恒达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停止对(2017)吉24执168号案件的执行。
恒达公司答辩称,第一,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只是达成的一种意向和协商过程,最终双方没有达成共识,没有进入实质性协商,没有在相关部门进行股权转让或变更登记,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仍存在。第二,双方签订的协议目的无法实现。2018年6月5日,延边大学科学技术学院联合管理委员会决议书决定终止与延边科大合作关系。延边科大已向有关部门申请终止办学资格。因此,延边科大不具备办学条件,双方协议客观上也无法实现。双方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于法有据,请求继续执行。
延边中院认为,法院作出判决后,双方达成了恒达公司将法院判决确认的债权转为其向延边科大的经营投资款的协议,该协议属于对执行依据履行方式的约定。但双方在约定债权转为投资款后,既没有通过相关程序将恒达公司确定为延边科大的股东,也没有履行《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第七条规定的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进行变更登记等行为,即被执行人延边科大并没有实际履行该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不予支持延边科大的异议请求。综上,延边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9)吉24执异106号执行裁定,驳回延边科大的异议请求。
延边科大遂向吉林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延边中院(2019)吉24执异106号执行裁定,并停止对延边中院(2017)吉24执168号案件的执行。事实与理由:恒达公司诉延边科大、金镇庆、东北亚财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延边中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6)吉24民初443号一审判决。在上诉期内,延边科大向延边中院提起上诉,并准备缴纳上诉费用。其间延边科大学校总长金镇庆与时任恒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朴龙善经多次协商,于2017年5月25日即上诉缴费期满前一天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经营延边科大,延边科大撤回对恒达公司的起诉(即上诉),恒达公司解除诉讼保全措施。同年6月5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确认:生效判决的所有债务(97325120.20元人民币)作为对延边科大的投资,具体股份比例事后决定,双方不再有债权债务关系。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延边科大以将恒达公司债权转为延边科大的股权的方式履行了协议义务。也正是因为签署了这份协议书,延边科大才放弃了上诉权利,等待恒达公司解除查封,共同经营学校。可恒达公司非但未解除查封,还向法院申请拍卖延边科大名下的教学楼以及教育用地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严重损害了延边科大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延边科大与恒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已经生效并开始履行,加之被执行的财产具有公益性质,不应该被拍卖,所以恒达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延边中院以没有实际履行协议为由驳回延边科大的执行异议,属于对该案的事实认定错误,从而导致裁定结果错误。
吉林高院对延边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吉林高院查明,落款时间为2018年6月5日的《延边大学科学技术学院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决议书》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终止延边大学和金镇庆之间签署的所有合作办学协议(包括补充协议),即终止延边大学和金镇庆双方运营合作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延边大学科学技术学院。”该学院即延边科大。
吉林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在该案中,延边科大主张其与恒达公司先后签订两份《协议书》,约定将恒达公司的债权作为对延边科大的投资,双方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延边科大与恒达公司先后达成的两份《协议书》,是当事人双方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双方达成协议后并未在相关部门进行股权转让或变更登记,且延边科大合作办学项目已被终止,该协议客观上已无法履行,延边科大没有实际履行该协议,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延边中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延边科大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吉林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20)吉执复8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延边科大的复议申请,维持延边中院(2019)吉24执异106号执行裁定。
延边科大不服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吉林高院(2020)吉执复83号执行裁定和延边中院(2019)吉24执异106号执行裁定,并停止对延边中院(2017)吉24执168号案件的执行。事实与理由:第一,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不公,责任主体以及工程款数额均错误。延边科大因上诉期间与恒达公司达成协议,才依约放弃了上诉,双方实际履行了协议,(2016)吉24民初443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债权已消灭,延边中院强制执行没有依据;第二,强制执行标的物为延边科大的公益设施,教职工宿舍等多处学校教育设施被执行法院拍卖执行,执行行为严重违法。
恒达公司称,第一,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只是达成的一种意向和协商过程,最终双方没有达成共识,没有进入实质性协商,没有在相关部门进行股权转让或变更登记,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仍存在。第二,双方签订的协议目的无法实现。2018年6月5日,《延边大学科学技术学院联合管理委员会决议书》决定终止金镇庆与延边科大的合作关系。延边科大已向有关部门申请终止办学资格。因此,延边科大不具备办学条件,双方协议客观上也无法实现。双方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于法有据。第三,延边科大放弃上诉与上述两份协议无关,且双方已在协议中明确债权金额为判决金额。如果对法院判决不服,也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但延边科大放弃了该权利,其实际上承认该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一、延边科大与恒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已经履行完毕;二、执行法院根据恒达公司的申请所采取的强制执行行为是否错误。
一、关于延边科大与恒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已经履行完毕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形予以审查处理。其中,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当事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属于执行外和解。执行外和解协议不能自动对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产生影响,当事人仍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恒达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向延边中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延边科大在执行过程中以双方自行达成的《协议书》已履行完毕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协议书》的效力及履行情况进行审查,进而确定是否终结执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达成协议后并未在相关部门进行股权转让或变更登记,且延边科大合作办学项目已被终止,上述协议客观上已无法履行,据此可认定延边科大没有实际履行该协议,延边中院裁定驳回延边科大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执行法院是否可以执行学校教育设施和教育用地问题
豁免执行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对教育用地或教育设施豁免执行,学校应以学校的财产包括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负担其债务。根据吉林两级法院查明的事实,2018年6月5日,延边大学和金镇庆终止了双方签署的所有合作办学协议(包括补充协议),即终止延边大学和金镇庆双方运营合作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延边大学科学技术学院。该学院即延边科大。在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没有影响社会公益设施使用的情况下,延边科大应以其财产负担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
综上,延边科大的申诉理由不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延边科学技术大学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薛贵忠
审 判 员 刘慧卓
审 判 员 向国慧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叶 欣
书 记 员 常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