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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学院;哈尔滨某有限公司;哈尔滨某大学;某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6-03-23 15:24    浏览次数: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黑0108民初1229号
原告:某学院,住所地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被告:哈尔滨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第三人:哈尔滨某大学,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
第三人: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哈尔滨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某学院与被告哈尔滨某有限公司、第三人哈尔滨某大学、某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27日立案。
原告某学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在履行《产教融合合作合同》过程中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运营管理服务费损失5,0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曾用名哈工大机器人集团(哈尔滨)教育投资有限公司)隶属于第三人某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哈工大机器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某股份有限公司隶属于第三人哈尔滨某大学。被告自称拥有一支由院士、长江学者、万人计划专家领衔、规模逾1200人的创新创业人才队伍,2020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产教融合合作合同》(合同编号:JYTZ-HZ-20200716-001),约定被告依托上述资源以全托管形式运营原告动漫制作技术、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技术、软件技术、视觉传播设计与制作四个专科专业,原告按约定比例向被告支付运营管理服务费,但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本不具备其所称的创新人才队伍,存在多项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形,具体如下:一、未按约定配备师资及履行教学义务1:专任教师数量及资质不达标根据合同第4.2.8条约定,被告应为合作专科专业学生按18:1配备专任教师,且双师型教师不低于25%,每个专业不少于1人。2021-2022学年合作学生共计800余人,按标准应配备44名专任教师,双师型教师11名,但被告实际派驻教师数量及资质均未达到约定要求,授课人员甚至不具备高校教师资格。2.未按约定举办专业讲座合同第4.2.6条明确约定,被告应每月聘请哈工大知名教授或行业专家举办一次专业讲座。但被告自2021年9月至2022年3月合同解除期间,未举办任何符合约定的讲座,亦末提供讲座计划、嘉宾名单或记录,直接影响学生专业培养质量。3.教学管理及资源开发未落实合同第4.2.5条要求被告根据人才培养方案定制开发全部课程教学资源,并通过“智慧学习云平台”提供教学管理服务。但被告实际未完成课程资源升级,未提供“智慧学习云平台”用于日常教学、教学管理、学情分析、教务信息统计等核心功能,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二、擅自将合同义务转委托给第三人,降低服务标准被告在未告知原告且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哈尔滨工创百年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合作合同》,将《产教副合合作合同》中约定的教学管理、人员支出等核心义务转由哈尔滨工创百年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履行。哈尔滨工创百年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实际派驻的工作人员多数无高校教学经验,且2022年1-3月的工资由原告垫付,可见被告未实际投入师资及管理力量,导致教学质量大幅下降。根据《产教融合合作合同》精神,被告作为合同主体应亲自履行核心义务,其擅自转委托的行为违反合同隐含的勤勉义务,且哈尔滨工创百年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服务标准远低于合同约定(如未达到双师型教师比例、教学资源开发滞后等),直接导致原告合作专业的教学质量不达标。三、招生及就业承诺未兑现合同第4.2.3条约定被告需保证合作专业学生整体报到率不低于辽宁省专科学生平均报到率,第4.2.9条约定毕业生就业率不低于95%。但合作专业报到率低于辽宁省平均水平,截至合同解除,2020级学生实习就业推荐工作未启动,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被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保障教学秩序被迫于2022年3月全面接管教学工作,额外支出教师薪酬、课程研发等费用。同时,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作专业声誉受损。综上,被告在履行《产教融合合作合同》过程中,存在师资不达标、教学义务未履行、擅自转委托等多项违约行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利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某学院与哈尔滨某有限公司签订的《产教融合合作合同》第9.4约定:“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和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应将争议起诉至大连市西岗区法院”约定明确,且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范晓雪
二〇二六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王宇彤